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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號
原 告 鍾芷
被 告 林承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原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5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1時30分許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簡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
嗣被告與2名負責駕車搭載其提款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雨萱」帳戶使用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手機及LINE(暱稱「羅雨萱」(ID:yx2568))與原告聯繫,佯稱:會教學選股技巧、可在特定網址開戶、參加股票抽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再旋由2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與該2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被告並獲得14,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
原告因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到伊帳戶,伊領出來的錢已經交給其他人,原告只請求伊賠償並不合理,應由其他人共同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截圖、宸鴻公司網頁截圖等件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1金訴497號卷電子卷證第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交付其他成員而受損50萬元,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其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遭詐欺受害金額,應負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款項已交付其他成員,原告應向其他共犯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如何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乃由原告之選擇主張,亦不足採為其無庸負詐欺原告之全部賠償責任的法律理由,自不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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