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0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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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英琮

被 告 李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0.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路段)同向三車道加二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訴外人韓秉橋所駕駛,當時因車道壅塞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再追撞同因車道壅塞而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鑫益汽車保修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315,910元(零件195,460元、工資120,450元),有鑫益汽車保修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韓秉橋所駕駛因車道壅塞而處於靜止狀態之A車後,再追撞同因車道壅塞而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鑫益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315,91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95,46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460÷(5+1)≒3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460-32,577) ×1/5×(0+11/12)≒29,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460-29,862=165,59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65,598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20,45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6,048元(165,598元+120,45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48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15,91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之百分之90,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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