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0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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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被 告 王子彰


程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子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彰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子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子彰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送員,被告王子彰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即陸續向原告預借薪資,截至112年1月5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76,5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5日扣薪80,000元、自110年1月5日起按月扣薪5,000元作為清償,共計已清償220,000元,迄至被告王子彰於112年4月5日離職,尚餘156,500元未清償。

㈡被告程珮涵前為被告王子彰之配偶,被告王子彰前有傳送其在外積欠之債務金額明細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奕泰,其上記載「許中營139500、鋐鎰59320、當鋪10萬、旺哥30000、小羅2萬、小宇20萬」,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邱奕泰於111年6月12日將上開債務明細傳送予被告程珮涵,請被告程珮涵跟其他債主確認被告王子彰積欠之債務金額,被告程珮涵後續回覆其聯繫結果,確定債務金額,原告遂於111年6月13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程珮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讓被告程珮涵去處理被告王子彰在外積欠之債務,原告認為該筆500,000元款項係由被告程珮涵所借貸,後續由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按月預扣被告王子彰之薪資25,833元以為清償,迄至被告王子彰於112年4月5日離職,尚餘241,670元未清償。

㈢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王子彰留存於原告公司之通訊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4」,催告被告2人返還積欠之上述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子彰應給付原告1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程珮涵應給付原告241,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子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程珮涵則以:伊於111年6月12日聯絡不到被告王子彰,問邱奕泰是否能幫忙找人,後來邱奕泰打電話跟伊說因被告王子彰在外欠債,才找不到人,邱奕泰並傳送被告王子彰在外積欠之債務明細給伊,說其已與被告王子彰談好要借款500,000元處理被告王子彰在外積欠之債務,請伊協助確認債務金額並代為處理,伊並沒有主動表示要借款500,000元,該筆500,000元款項係被告王子彰向原告借貸,並非伊向原告借貸,原告之所以會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因為擔心被告王子彰亂花用,原告匯款亦有備註「子彰借支」,伊後續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0,000元均用於清償被告王子彰在外積欠之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彰給付15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明細表、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聯各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至23、27至31頁),被告王子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彰給付156,500元,為有理由。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乃採達到主義。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彰給付156,500元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王子彰留存於原告公司之上述通訊地址,經郵局於112年7月19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收件人領取,嗣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聯各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7至31頁),被告王子彰復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催告被告王子彰返還156,500元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7月19日到達被告王子彰,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彰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營簡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距其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於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程珮涵給付24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3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程珮涵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被告程珮涵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就該筆款項與被告程珮涵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為被告程珮涵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王子彰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奕泰表示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並傳送前述債務明細予邱奕泰,邱奕泰應允後,於111年6月12日轉傳該債務明細予被告程珮涵,請其向被告王子彰之其他債主聯繫確認應清償之金額,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程珮涵所有之系爭帳戶,其匯款明細備註「子彰借支」之內容,後續由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按月預扣被告王子彰之薪資25,833元以為清償,迄至被告王子彰於112年4月5日離職,尚餘241,670元未清償;

被告程珮涵並以該筆500,000元款項全數清償被告王子彰在外積欠之債務等情,為原告、被告程珮涵所不爭(營簡字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台幣轉帳明細查詢資料(營司簡調字卷第25頁)、被告程珮涵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營簡字卷第35頁)、原告與被告程珮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營司簡調字卷第19頁、營簡字卷第53、55頁)、被告程珮涵提出之其與被告王子彰其他債主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回收之本票、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等清償資料(營簡字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稽,由上述聯繫經過可知,起初即係被告王子彰向邱奕泰表示欲借貸500,000元清償其他債務,邱奕泰亦應允之,被告程珮涵僅係經邱奕泰聯繫而代為向其他債主確認被告王子彰應清償之金額,原告後續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時亦備註「子彰借支」之字句,則被告程珮涵辯稱非其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稽。

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程珮涵有經手該筆500,000元款項,尚難遽認被告程珮涵與原告之間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僅憑其主觀上之認定,主張被告程珮涵為借貸人,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彰給付156,500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被告程珮涵給付24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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