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0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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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顏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迴轉行經對向車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美枝所有、由訴外人薛文盛所駕駛而甫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業已理賠歐美枝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2,665元(含工資25,825元、烤漆22,624元、零件費用84,2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歐美枝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2,6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是要等出監才能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8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20541781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歐美枝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32,665元(含工資25,825元、烤漆22,624元、零件費用84,216元),有前引估價維修工單在卷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8至20頁)。

其中,除工資25,825元、烤漆22,62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84,21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0年11月11日)止,使用期間約8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8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216÷(5+1)≒14,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216-14,036)×1/5×(0+8/12)≒9,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216-9,357=74,859】,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23,308元【計算式:25,825元+22,624元+74,859元=123,30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因歐美枝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32,665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歐美枝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3,308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營司簡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歐美枝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0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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