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05,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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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周旺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鑑定後之確認面積為準)拆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元(1,120元/㎡×60㎡×5%=3,360元)之損害賠償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並更正其請求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為78.24平方公尺,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捨棄,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面積部分,則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分隔為兩部分,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及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10地號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78.2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多次親訪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同段91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板橋站前郵局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678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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