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戴志忠
戴志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魯祖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志忠新臺幣1萬元、原告戴志凱新臺幣3萬5千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3萬5千元為原告戴志忠、戴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經營之「8號商店」臉書社團之前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阿鬧Anow」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直播上,發表:「八號商店你別太機掰喔」、「戴志忠、戴志凱,你們兩兄弟不用那麼機掰啦」、「他媽就是八號商店的人啦!那戴志凱你不要太機掰啦!」、「你要不要我跟別人說你他媽家暴你老婆啊?」、「你要不要我跟大家講說你車上有藏槍啊?」等言語(下稱本案妨害名譽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經營之「8號商店」臉書社團及被告「阿鬧Anow」均有大量追蹤人數,且網路直播影片之散佈無遠弗屆,被告透過臉書直播平台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已透過其在直播中之聲量,放大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損害遠大於一般靜態網路貼文或在一般街道上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係因原告2人及其旗下員工先在自己直播上辱罵我,我才發表本案妨害名譽言語回應,我有想與原告調解,是原告不願意調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八號商店你別太機掰喔」、「戴志忠、戴志凱,你們兩兄弟不用那麼機掰啦」、「他媽就是八號商店的人啦!那戴志凱你不要太機掰啦!」、「你要不要我跟別人說你他媽家暴你老婆啊?」、「你要不要我跟大家講說你車上有藏槍啊?」等語辱罵、誹謗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陳述本案妨害名譽言語,辱罵原告2人及誹謗原告戴志凱,足使多數人見聞知悉,且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2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原告2人稱「你們兩兄弟不用那麼機掰啦」、「他媽就是八號商店的人啦!」等語,又另對原告戴志凱陳稱「戴志凱你不要太機掰啦!」、「你要不要我跟別人說你他媽家暴你老婆啊?」、「你要不要我跟大家講說你車上有藏槍啊?」等語誹謗原告戴志凱,已貶損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2人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屬可採。
爰審酌原告戴志忠為大學畢業,經營臉書社團「8號商店」,月收入約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4,162元、8,105元,名下有投資2筆;
原告戴志凱為專科畢業,經營臉書社團「8號商店」,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8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網路直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112元、55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數筆,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以直播方式陳述上開言詞侮辱原告2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戴志凱名譽之事項誹謗原告戴志凱,相較於一般公共場合,更加深對原告2人名譽權之侵害,暨兼衡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及原告2人名譽受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尚嫌過高,應以賠償原告戴志忠精神慰撫金1萬元、賠償原告戴志凱精神慰撫金3萬5千元,方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志忠1萬元、原告戴志凱3萬5千元,及均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