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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黃敬惠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設置於該處路旁之GS開關1具、Pf開關箱1具及供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24,163元(含系爭供電設備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賠償登記單、供電設備受損賠償核計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20564743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11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供電設備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424,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163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營司簡調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163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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