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09,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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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楊建廷

訴訟代理人 楊建羽
被 告 湯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強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湯士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39分之5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

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與李國強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買賣總價250萬元之價款向李國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搬遷拒不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即原告主張就標的物有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就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先為舉證,如其舉證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即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國強所簽立及李國強與湯士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主張其已向訴外人李國強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產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向稅捐單位查詢亦無任何稅籍資料,顯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興建該房屋之人所有,而原告自陳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所建,僅係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屋照片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明訴外人李國強已向訴外人湯士逸買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固可證明湯士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湯士逸所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資料及本院所調閱之系爭房屋設籍全戶戶籍資料顯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為訴外人湯士逸之父親,湯士逸則係於95年始遷入系爭房屋,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興建外觀,應已興建供居住多年,顯非湯士逸所出資興建,則湯士逸自非所有權人,亦無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認定湯士逸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湯士逸是否有權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屬堪疑,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湯士逸與訴外人李國強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有不動產標示及買賣總價之記載,然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內容為: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借貸因素,故先簽訂本合約,如債務人無如期歸還借貸金額,則無條件將抵押品(不動產土地)「下方加註含地上物」所有權過戶給債權人等語,而原告僅能提出土地移轉登記證明土地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地上物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過戶證明,而系爭房屋既為不動產,自屬物權,其權利之移轉除需有雙方當事人之讓與合意外,亦應有權利之占有移轉行為,始能發生事實上處分權權利之變動,原告自陳其與李國強實際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湯士逸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李國強占有等語,亦可知湯士逸實際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李國強占有,況湯士逸是否已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仍堪疑,已如前述,則李國強顯亦無從依其與湯士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徒以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確已自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或有自原始建造人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輾轉再受讓系爭房屋,並據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原告已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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