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欲自被告開設之豪瑪輪胎企業有限公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揭言語非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並未辱罵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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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10號
原 告 盧柏文
被 告 譚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欲自被告開設之豪瑪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離職,兩造因離職、工資、年終獎金計算等細故起齟齬,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豪瑪公司之辦公室,以「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語)之穢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揭言語非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並未辱罵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講系爭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可證,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系爭言語是針對原告所為,而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
然查,兩造並不爭執兩造當時正在豪瑪公司辦公室討論原告離職所生薪資、年終獎金等事宜,另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勘驗結果為:(被告第1段有提到系爭言語之對話):「你跟我說什麼,年終獎金欠你多少錢,你知道嗎,要不然我年終獎金欠你多少錢,你們所有員工都給我聽著,我年終獎金到底欠你多少錢,幹你娘,現在馬上跟我講。」
(被告第2段有提到系爭言語之對話):「不是阿,我年終獎金是欠你多少錢啦,蛤啊,有需要你向我討錢,討這樣子的膩,幹你娘,是我的問題膩。」
有系爭刑事案件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綜合前情,應可認被告當時係在與原告進行對話,參以被告在談話中一再使用「你」字稱呼其交談對象即原告,堪認被告在交談過程中所發之系爭言語乃針對原告所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辱罵之話語,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輪胎業,111年度所得為526,08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0,59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進口業,111年度所得為1,752,09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5,203,3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辱罵原告所使用之語句,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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