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47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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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張書鵬
被 告 謝易全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6∕7粉碎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下稱系爭A傷)、左肩挫傷、疑似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下稱系爭B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16,341元:系爭事故後,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晨祐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寶島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341元。
⒉營養品、藥材、醫療用品費52,452元:原告購買營養品、藥材、醫療用品(購買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此等費用52,452元。
⒊交通費99,42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和平醫院、新樓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搭車前往機車行修繕系爭機車,至合泰大藥局、好事多購買前開營養品、醫療用品,復為行系爭事故相關調解、民、刑事程序,乘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共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99,4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雜費70,535元:原告事發時所著衣物已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乃添購服飾及購買護腰治療傷害,並泡湯舒緩傷勢疼痛,支出雜費70,535元。
⒌看護費400,800元:原告受傷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須由專人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400,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63,923元:原告系爭事故後因骨折傷勢長期疼痛,夜不能眠,且時常暈眩而跌倒數次,左肩亦因關節痠痛無法抬起,體重驟減,精神受有苦痛,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不爭執,然原告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341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⒈營養品、藥材、醫療用品費52,452元:原告提出之收據,部分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其餘載有品項之收據,原告所購者為保健食品、營養品,亦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99,420元: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11、18、21、25、38之交通費74,100元,為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進行調解、提告開庭及盡交通事故當事人製作筆錄義務之支出,非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並應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30、32、37此等交通費8,520元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29、35之交通費1,800元為就醫時所支出,然並無當日之醫療收據加以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原告其餘交通費之請求15,000元,被告則同意給付。
⒊雜費70,535元:原告此部分收據均未記載所購為何,且從開立收據之商家應可認均為原告一般日常用品之消費,原告主張需以溫泉治療傷害而支出泡湯費,此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⒋看護費400,800元:原告主張其傷勢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11個月又4日,均須受人看護,前開期間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3個月又4日需專人看護,被告不爭執外,其餘8個月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先後經新樓醫院、和平醫院診斷受有系爭A傷,和平醫院嗣雖診斷原告另受有系爭B傷,然原告系爭B傷之左側挫傷,如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先前於新樓醫院治療時應已可發現,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時隔半年,始經和平醫院診斷患有系爭B傷中之疑似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考量此等病症之成因多樣,原告此等傷勢可能另肇因於自然退化、長期不正常活動、坐姿不良、身體過度承載重力等,被告否認原告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B傷為系爭事故所致,且此等傷勢所需看護期間為何。
⒌精神慰撫金563,923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被告系爭事故後即坦承犯行,亦有誠意賠償原告損害,然實因兩造對賠償金額認知過大始未能和解,非被告無意負責,請求本院審酌前情酌定慰撫金數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A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卷內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即送往新樓醫院,當時新樓醫院並未診斷原告受有系爭B傷,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9頁】可查,而系爭事故發生約2週後,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求診和平醫院時,始經和平醫院診斷出受有系爭B傷,本院認原告此等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原告系爭B傷係因遭受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尚無足採。
至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中之左肩挫傷,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於審酌前開證據後認定事實如前,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
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亦經行政院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
經查,被告駕車沿設有閃光紅燈之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行駛,原告則沿設置閃光黃燈之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駛至系爭路口,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行駛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禮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被告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6,341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營養品、藥材、醫療用品費52,452元:原告為治療系爭A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11、25、26、28之貼布、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1,640元,有原告提出之仙正藥局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此等費用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1,640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支出,固據原告提出合泰藥品、COSTCO、大潤發、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勝藥局、仙正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此等其所購物品為治療系爭A傷所為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⒉交通費99,420元:原告此項目請求,被告同意給付15,000元,原告交通費15,000元之請求,要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逾前開交通費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1頁之計程車收據為據,然此等費用,原告除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外,原告前往商店購物,前往警局、區公所、法院提告、調解、應訴,亦難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原告逾15,000元外之其餘交通費請求,要屬無據。
⒊雜費70,535元:原告雖主張此為添購衣物、護腰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此部分單據(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5頁)均未記載所購品項為何,已難認原告有衣物、護腰費用之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等收據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經醫師建議以泡湯舒緩傷勢疼痛,支出泡湯費31,248元,然原告除未舉證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外,亦未舉證證明此為治療系爭A傷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⒋看護費400,800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A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受傷後於當日111年11月11日至新樓醫院急診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傷勢並經醫囑建議需由專人照護3個月,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看護費合計112,800元(計算式:4,800元+108,000元=112,800元),係請求每日按1,200元計算看護費(計算式:112,800元÷90日=1,200元),本院審酌此看護費數額亦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112,8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94日(3個月又4日)=112,800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編號6之時間亦須受專人照顧等語。
惟查,原告患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6∕7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即系爭A傷)、左肩挫傷、疑似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即系爭B傷),受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雖有和平醫院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7月21日、112年9月22日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75頁)可證,然該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5頁)已更明確記載係建議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專人照顧2個月(即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故前開診斷證明書應係認原告之傷勢自111年11月28日起之2個月內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此部分本院已認原告請求如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⒋、⑴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時間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是原告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系爭A傷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編號6之時間內亦需專人照顧,且原告系爭B傷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所生之看護費,是原告逾112,800元外看護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63,923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A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為21,6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111年度所得為303,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95,781元(計算式:醫療費16,341元+醫療用品費1,64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112,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95,78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沿設有閃光黃燈之平等路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被告車輛亦已駛至,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95,781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77,047元(計算式:395,781元×0.7≒27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047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收據金額/品項 頁數(本院卷) 1 380元/未載 第85頁 2 1574/未載 第87頁 3 400元/貼布 第89頁 4 240元/眼藥(200元)、紗布(40元) 第91頁 5 5676/未載 第93頁 6 5,599元/維骨力 第95頁 7 192/未載 第97頁 8 3,047元/勝昌六味地黃丸、KS維生素、挺立鈣強力錠 第99頁 9 457元/未載 第101頁 10 400元/藥品 第103頁 11 200元/貼布 第105頁 12 3,026元/未載 第107頁 13 1,169元/未載 第109頁收據編號13 14 1,030元/未載 第109頁收據編號14 15 948元/未載 第109頁收據編號15 16 6,760元/未載 第109頁收據編號16 17 2,720元/未載 第109頁收據編號17 18 2,624元/未載 第109頁收據編號18 19 329元/未載 第111頁收據編號19 20 1,748元/未載 第111頁收據編號20 21 1,128元/未載 第111頁收據編號21 22 1,238元/未載 第111頁收據編號22 23 5,599元/維骨力 第113頁 24 200元/調劑藥 第115頁 25 690元/貼布(400元)、鐵牛(290元) 第117頁 26 539元/小白兔暖包(200元)、小白兔貼(139元)、貼布(200元) 第119頁 27 900元/鐵牛 第121頁 28 400元/菲比膠布 第123頁 29 108元/醫藥用品 第125頁 30 100元/藥品 第127頁 31 399元/未載 第129頁收據編號31 32 411元/未載 第129頁收據編號32 33 2,624元/未載 第129頁收據編號33 34 1,551元/未載 第129頁收據編號34
附表二: 編號 乘車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9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3 112年10月12日 新北中和─本院柳營簡易庭 13,500元 4 112年10月6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5 112年9月22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6 112年9月15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7 112年9月14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8 112年8月18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9 112年8月15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0 112年7月21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1 112年7月12日 新北中和─本院 16,000元 12 112年6月23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3 112年6月20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4 112年5月26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5 112年5月17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6 112年5月16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7 112年5月12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18 112年5月3日 新北中和─本院柳營簡易庭 16,000元 19 112年4月21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0 112年4月20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1 112年4月19日 新北中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14,000元 22 112年4月14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3 112年4月11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4 112年4月6日 新北中和─好事多 330元 25 112年4月3日 新北中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14,000元 26 112年3月21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7 112年2月7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8 112年1月31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29 112年1月25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30 112年1月16日 新北中和─好事多 330元 31 112年1月3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32 111年12月7日 新北中和─合泰大藥局 860元 33 111年11月29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34 111年11月28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35 111年11月27日 新北中和─和平醫院 600元 36 111年11月20日 臺南下營─臺南麻豆機車行 300元 37 111年11月18日 臺南下營─新北中和 7,000元 38 111年11月15日 臺南下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600元 39 111年11月14日 新樓醫院─臺南下營 300元
附表三: 編號 期間 請求看護費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 (住新樓醫院4日) 4,800元 (每日1,200元×4日) 2 111年11月16日~112年2月16日 (3個月) 108,000元 3 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14日 (2個月) 72,000元 4 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14日 (2個月) 72,000元 5 112年8月14日~112年10月14日 (2個月) 72,000元 6 112年10月14日~112年12月14日 (2個月) 72,000元 合計 40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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