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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楊勝浩
被 告 許榮興
許春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王湘閔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許靜薇
許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興、許靜薇、許靜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榮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2,3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對被告許榮興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第401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3511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許榮興之父許正乙於110年9月8日死亡,留有包含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分之1、同段455之3地號、同段45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及投資等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許榮興為許正乙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上開遺產權利,惟被告許榮興為規避債務,竟於110年11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春美、許靜薇、許靜修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許春美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0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許春美單獨取得,視同將被告許榮興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春美,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春美塗銷於110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春美答辯: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取得對被告許榮興之執行名義,應可查得被告許榮興之個人財產,進而知悉被繼承人許正乙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1月25日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員工,自陳於起訴前就由原告委由晨旭公司全權處理被告許榮興債務催討一事,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分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覆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晨旭公司曾於111年7月4日查詢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已能知悉其所主張得撤銷之情形,竟遲於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時起算顯然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遺產分割乃就繼承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礎,被告許榮興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被告許榮興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又繼承人依法雖主張可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之權利,但並非謂繼承人依法只能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而不可以為與應繼分不同之協議分割。
況債務人拋棄繼承,完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之遺產,舉重以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⒊原告貸款予被告許榮興時,所審酌者應係被告許榮興自身之資力條件,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如得繼承之財產等)予以衡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被告許榮興對被繼承人許正乙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
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法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且亦非屬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非原告債務人之其他被告之協議分割行為,已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自非公允。
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因考量被告許春美未婚而無子嗣,被繼承人許正乙生前便多委由被告許春美協助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等必要費用,又許正乙考量被告許春美於其逝世後,獨自一人恐無人照顧,便於生前即告知被告其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房地留予單身之被告許春美,感念其多年來付出心力照養許正乙,並得讓被告許春美的後半生有安身立命之憑靠。
而於許正乙逝世後,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綜合考量許正乙生前之意願以及被告許春美所付出之扶養心力與花費,就系爭遺產共同協議之結果為系爭遺產由被告許春美取得,被告許春美並擔負許正乙之祭祀義務,被告等人基於上開因素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單純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⒍如被告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許靜薇、許靜修殊無一併放棄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況除系爭不動產外,許正乙尚遺留有其他3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可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榮興積欠原告債務92,3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許榮興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第401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3511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許榮興之被繼承人許正乙於110年9月8日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分之1、同段455之3地號、同段45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及投資等遺產;
許正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於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許春美所有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2、3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4司執字第103511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全卷,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2日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許正乙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許正乙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2日為分割協議,並於110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許春美所有,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起訴,依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委任到庭調解之代理人陳稱:原告就債務人許榮興積欠原告之債務均係委由晨旭公司處理,起訴內容亦係由晨旭公司所提出等語,可知原告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即將債務人許榮興相關債務催討及訴訟事宜均委由晨旭公司處理,而晨旭公司前於111年7月4日即已有調取附表編號2土地之電子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檢附之附表土地自110年迄今申請之電傳查詢資料(電傳系統光特版)在卷可稽,足見晨旭公司於111年7月4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一人所有之情事,是原告於000年0月間亦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經債務人許榮興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非被告許榮興之事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固未記載被告許春美全名,惟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顯示前4碼,由上開記載即可知係登記給女性繼承人,並未登記給被告許榮興),然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自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㈢且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
是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產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債務消滅),抑或繼承人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獲得遺產中之部分現金,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償行為。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許榮興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雖分配由被告許春美單獨取得,惟被繼承人許正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3筆土地權利及投資財產尚未分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認被告許榮興已全然拋棄繼承利益;
又稽之被告許春美為長女,被告許春美陳稱:許正乙生前均由許春美協助照顧及扶養,被告許榮興積欠銀行債務多年,並未盡到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且被繼承人許正乙考量許春美未婚,生前即有表示應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許春美居住,使許春美有安身立命之處所及負責將來之祭祀義務,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始為系爭分割協議等情,與被繼承人許正乙之除戶謄本及被告許春美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亦屬相符,被繼承人許正乙生前確與被告許春美同住,參以許正乙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確需受扶養照顧,而被告許榮興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顯然無資力,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榮興於109年、119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分之1、同段455之3地號、同段45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及1994年份之汽車一台,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許榮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被告許榮興確無財力扶養其父親許正乙,而許正乙生前既均與長女許春美協助照顧負擔扶養費,則於其過世前表示由許春美分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負責將來祭祀祖先等情,並經被告許榮興及其他被告之同意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包含被告許榮興未能履行之扶養費或其他費用之分攤,是被告基於上情及被繼承人許正乙生前指示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除被告許榮興外,被告許靜薇、許靜修亦未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許榮興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許榮興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許榮興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許榮興之債權,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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