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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宥里(原名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64元,及其中新臺幣89,22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21元,及其中新臺幣97,512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息100,164元(其中本金為89,221元)。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迄未繳款。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息105,621元(其中本金為97,512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見營簡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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