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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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顏瑜萱
訴訟代理人 顏禾洋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

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見營簡字卷第43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

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縱發生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10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事先依照該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2時56分、1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1,847元、146,271元(共計178,11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到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8,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118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18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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