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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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王文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時、111年年初某時,分別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育胤(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強」、「陳學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以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至陳育胤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內,再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洗錢。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卷電子卷證第129、1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經查,本件被告取得陳育胤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強」、「陳學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雯琴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2月17日9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2月17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2月17日9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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