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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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告 莊漢文
莊竤允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因被告在上開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牆,使原告無從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233地號之範圍不明,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同段1233、12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同段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僅因佳里地政測量後通行道路不及於同段1247地號土地而為之變更,原告所提出陳述及證據資料均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同段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因出入之需求,向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3公尺。

詎料,被告莊先定向佳里地政申請鑑界,發現上開道路有部分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233地號土地後,將上開道路越界部分設置鐵絲網圍籬,以致原告無法適當通行,而形成袋地。

爰確認原告就同段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莊定先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得請求被告莊定先將同段1233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莊先定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有通路至公路,非屬袋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臨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系爭土地既有臨路,自非袋地,原告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無袋地通行權,其所有權並未擴張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請求被告莊先定拆除鐵絲網圍籬,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所導致,如原告現進出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而非對外主張袋地通行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莊先定拆除鐵絲網圍籬,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因系爭土地非袋地,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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