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被 告 張筱雅(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仁杰(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俊星(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俊偉(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俊華(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惠琳(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金義(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金峯(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明良(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永銘(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筱彤(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佩琪(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佩蓉(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明輝(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王明宗(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金葉(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張琍薰(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張祐輔(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金蕉(即謝丁福長子謝春祥之繼承人)
謝綉枝(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謝綉嬌(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謝綉勤(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謝崇仁(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謝崇寶(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施逸政(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歐秀娟(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施宜汝(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施亞岑(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施亞羚(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施本得(即謝丁福次子謝春忠之繼承人)
謝劉彩鑾(即謝丁福三子謝春草之繼承人)
謝綉莉(即謝丁福三子謝春草之繼承人)
謝金麃(即謝丁福三子謝春草之繼承人)
謝玉娟(即謝丁福四子謝春進之繼承人)
謝正農(即謝丁福四子謝春進之繼承人)
謝正容(即謝丁福四子謝春進之繼承人)
林旺朝(即謝丁福長女林謝占米之繼承人)
林和平(即謝丁福長女林謝占米之繼承人)
陳林金白(即謝丁福長女林謝占米之繼承人)
林葉(即謝丁福長女林謝占米之繼承人)
陳林秀滿(即謝丁福長女林謝占米之繼承人)
周瑛琪(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郭亭玉(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晋旭(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郭修瑋(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王謹(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俊民(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俊男(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俊強(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淑芬(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俊延(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建興(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陳雲連(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陳東義(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彩秀(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周彩煌(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呂文輝(即謝丁福三女呂謝阿桃之繼承人)
呂文雄(即謝丁福三女呂謝阿桃之繼承人)
呂文德(即謝丁福三女呂謝阿桃之繼承人)
呂文清(即謝丁福三女呂謝阿桃之繼承人)
呂文福(即謝丁福三女呂謝阿桃之繼承人)
呂春蘭(即謝丁福三女呂謝阿桃之繼承人)
周莉娜(即謝丁福四女謝金戀之繼承人)
周慧玲(即謝丁福四女謝金戀之繼承人)
周秀芳(即謝丁福四女謝金戀之繼承人)
周文志(即謝丁福四女謝金戀之繼承人)
郭美珠(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
劉冠麟(即謝丁福次女周謝梅之繼承人被告周彩雪
劉育瑞(即被告周彩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丁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7分之40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楊志偉新臺幣184,050元、補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張筱雅等69人新臺幣184,05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謝丁福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39年8月1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7分之409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原以謝莊粉妹、謝光明、謝明珠、謝玉麟、謝玉秋、許罔市、黃梅芬、蔡秀鳳、沈江田、沈逸齊(下稱謝莊粉妹等10人)為謝丁福之繼承人之一而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查得謝莊粉妹、謝光明、謝明珠、謝玉麟、謝玉秋、許罔市、黃梅芬、蔡秀鳳並非謝丁福之繼承人,另謝丁福之長男為謝春祥(96年1月1日死亡),謝春祥之四女為謝金媛(99年3月20日死亡),謝金媛之長女為張琍瑩(99年3月20日死亡),因謝金媛、張琍瑩同時死亡,即應由張琍瑩之長男沈逸齊代位繼承,然沈逸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沈江田為張琍瑩之配偶,無代位繼承謝金媛遺產之權利,是謝金媛之繼承人應為其長男張祐輔、次女張琍薰,有謝丁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謝莊粉妹等10人戶籍謄本、花蓮地院112年9月25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01037號函、謝金媛及張琍瑩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院99年7月1日花院松家事99司繼137字第011548號公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99年司繼字第13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謝莊粉妹等10人為言詞辯論前,分別以112年12月15日民事撤回起訴狀、113年1月19日民事更正被告暨補充理由狀、113年2月17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謝莊粉妹等10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謝丁福之次女周謝梅於76年6月16日死亡,周謝梅之長男周建藏於99年12月6日死亡,周建藏死亡時配偶為郭美珠,亦為周建藏之繼承人之一,有周建藏、郭美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郭美珠基於上開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有繼承謝丁福之上開遺產公同共有權,是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追加郭美珠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周彩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由周彩雪之繼承人劉冠麟、劉育瑞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原告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周彩雪之繼承系統表、周彩雪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周彩雪之除戶謄本資料在卷可考,是周彩雪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被告劉冠麟、劉育瑞承受續行。
二、本件除被告王明良曾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謝丁福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於39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張筱雅等69人,已已繼承取得謝丁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就謝丁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1,227平方公尺,不宜再細分,且謝丁福之繼承人眾多,客觀上亦不可能由其繼承人單獨原物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可與鄰近農地合併利用,發揮農地經營使用價值,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以金錢補償被告楊志偉184,050元、被告張筱雅等69人184,050元為分割方法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明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1月10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呂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不同意原告方案,謝丁福之繼承人眾多,散居各地,分割意願不明,原告請求分得全部土地,罔顧其餘共有人權益,且原告欲以不成比例之金額補償,亦不合理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志偉、原共有人謝丁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謝丁福已於39年8月10日死亡,被告張筱雅等69人為謝丁福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謝丁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騰本、被繼承人謝丁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丁福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5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20905150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037號函、花蓮地院99年7月1日花院松家事99司繼137字第011548號函、本院112年9月26日南院揚字第1120040489號函、謝金媛及張琍瑩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周彩雪之繼承系統表、周彩雪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花蓮地院99年7月1日花院松家事99司繼137字第011548號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筱雅等6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丁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7分之409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2人即原共有人謝丁福應有部分1227分之409、訴外人蔡富祥應有部分1227分之818(嗣於103年4月24日經拍賣由原告登記取得,原告復於112年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227分之409贈與被告楊志偉),其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揆諸前揭說明,應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至多僅得分割為2筆,業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29日所測字第1120109142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又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與相鄰之同段777至780地號土地整合為一魚塭,該魚塭現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蔡武興使用,系爭土地西邊有寬約1公尺之農路,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第135至141頁),自屬事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張筱雅等69人、楊志偉,已經被告王明良到庭表示同意,而該分割方法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土地將來之使用及利用,且相鄰之同段777、778、779、781、782、78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更有利將來作農業使用,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被告楊志偉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原告主張之方案對其應無不利,又被告張筱雅等6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27分之409,若依其應有部分換算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僅409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亦顯無法有效作農業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價金補償方式代替原物之分配,亦有利於被告張筱雅等69人。
至被告呂文輝雖稱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罔顧其餘共有人權益等語,惟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為魚塭,若分割為2筆土地,將來整地費用恐需費過鉅,且除被告呂文輝以外之其餘繼承取得謝丁福上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均未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式提出反對意見,顯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被告楊志偉及謝丁福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筱雅等69人並未受實物分配,而原告則實際均受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增加分配之情形,自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楊志偉、張筱雅等69人。
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元為計算,爰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作為魚塭使用,且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並逐年調整,故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前經送達被告後,除被告呂文輝空言抗辯原告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尚不足採外,已經到庭之被告王明良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是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楊志偉之金額為184,050元,補償被告張筱雅等69人之金額為184,0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50元×少受分配面積409平方公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楊志偉、張筱雅等69人各184,050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林春桂 1227分之409 1227分之409 2 被告張筱雅、謝仁杰、謝俊星、謝俊偉、謝俊華、謝惠琳、謝金義、謝金峯、王明良、王永銘、王筱彤、王佩琪、王佩蓉、王明輝、王明宗、謝金葉、張琍薰、張祐輔、謝金蕉、謝綉枝、謝綉嬌、謝綉勤、謝崇仁、謝崇寶、施逸政、歐秀娟、施宜汝、施亞岑、施亞羚、施本得、謝劉彩鑾、謝綉莉、謝金麃、謝玉娟、謝正農、謝正容、林旺朝、林和平、陳林金白、林葉、陳林秀滿、周瑛琪、郭亭玉、周晋旭、郭修瑋、王謹、周俊民、周俊男、周俊強、周淑芬、周俊延、周建興、陳雲連、陳東義、周彩秀、周彩煌、呂文輝、呂文雄、呂文德、呂文清、呂文福、呂春蘭、周莉娜、周慧玲、周秀芳、周文志、郭美珠、劉冠麟、劉育瑞(簡稱張筱雅等69人) 1227分之409 (公同共有) 1227分之409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謝丁福 3 被告楊志偉 1227分之409 1227分之40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