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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盧金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林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原告女兒)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要買房子,頭期款還差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問原告是否方便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80,000元,並於111年12月29日存入18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並於同日約定被告自斯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5,000元,後來被告稱其換工作,改成每個月償還3,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2日、5月22日、6月16日、7月19日各還款3,000元,共計12,000元,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按期清償,也沒有意思要繼續償還這筆錢,迄今尚積欠168,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及被告迄今僅償還12,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曾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小時候沒有媽媽照顧,這筆錢不用還,當作補償女兒,現在又要向被告催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日應允借款予被告,並於同日存入18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後續僅償還12,000元,尚餘16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營簡字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2年1月1日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
而免除債務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指債權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向債務人傳達免除其債務之法律效果意思,且其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或為債務人所了解(對話之意思表示),無待債務人之承諾,即生免除之效力,其債之關係即歸消滅。
⒉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那錢不用還我,就當我補償虧欠妳的」、「想到小時候你跟弟弟是那麼的辛苦過著沒有媽媽在身邊的日子,想到就好可憐喔」等語(見營簡字卷第2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0至31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留存其與被告間於111年12月28日至29日、112年1月1日、1月26日至27日、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營簡字卷第39至67頁),除可見原告確有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上述內容外,依兩造完整對話脈絡及原告之前後語意以觀,並可認原告因被告稱該筆借款係欲支應購買房屋之頭期款,而於交付借款180,000元後,基於個人欲補償被告之考量,而向被告為上述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說這句話)想說要補償被告,因為被告從小沒有媽媽在身邊」等語(營簡字卷第31頁),亦足徵之。
衡以一般父母資助子女購屋,並非罕見,自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於上述LINE訊息傳送到達被告之時,即生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其債之關係即歸消滅。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爭執其當時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就不還款,而且被告也是回覆說「還是要還啦」等語,表示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滅云云。
惟查:①揆諸前開說明,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單方行為,其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無待相對人之承諾,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原告以被告仍有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主張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容有誤會。
②又縱使原告於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其心中保留之真意仍係希望被告如期清償,而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月1日、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雖回覆:「怎麼可以,還是要還啦~」等語(見營簡字卷第58頁),然其接獲原告於同年1月26日傳送:「寶貝要麻煩每個月十號要給的錢還是要還永傑了,因為他發現他的錢被我全領光很傷心,抱歉了,媽沒跟他說就私下全領出來借你」之訊息(見營簡字卷第60頁),再度要求其按期還款時,隨之回覆:「媽上次你說要贊助我買房子當作補償我跟我說我不用還,我很開心第一次得到媽你的認可,我也知道自己還是要慢慢還,但那時候聽到你對我買房子那麼支持我那時候真的很開心...」等語(見營簡字卷第60頁),可徵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自始即無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原告自仍應受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因被告後續仍基於情誼陸續清償共計12,000元而異其認定,是原告爭執其無意免除債務,被告仍須按期還款,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聲請法院於原告獲勝訴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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