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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采甯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堪認其上訴利益為16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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