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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張峰瑞
被 告 莊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號即東山咖啡文化館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擦撞停放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姚信純所有由訴外人林煌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大燈、保險桿受損,經送訴外人中華賓士台南廠(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工資費用11,491元、烤漆費用20,241元、零件費用84,305元,合計116,037元,其中烤漆費用經議價折讓後為16,204元,合計為112,000元),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身之事實,但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未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大燈,否認系爭車輛左大燈有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不同意賠償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左大燈49,578元、前燈組附加工作更換帶氣大燈782元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9月12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2056538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大燈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及有支出該部分維修費用之必要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左大燈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及有更換整個左大燈維修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主張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位置與系爭車輛左大燈高度一致,故左大燈應有遭被告車輛撞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看出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高度與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高度相仿,而系爭車輛左大燈位於左前方保險桿上方,並無從以被告自認有撞擊到保險桿即認定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大燈,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亦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左大燈有遭被告車輛撞擊損害之情形,原告固另提出本院卷第37頁之系爭車輛左大燈修理照片主張由該照片可看出左大燈鏡面有刮損云云,然本院審視該照片實無法看出原告所圈選之位置有刮損之痕跡,又縱確有刮損痕跡,亦難以該照片證明該刮損痕跡係系爭事故所致,且亦難以此即認定左大燈已損害無法使用而有更換整組左大燈之必要,此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被告抗辯應將該部分之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49,578元、工資費用782元予以扣除,即屬可採,經扣除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如附表扣除後之金額欄所示59,122元(工資費用10,670元、烤漆費用16,204元、零件費用32,248元)。
㈣又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2,24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6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48÷(5+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248-5,375) ×1/5×(6+5/12)≒26,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48-26,873=5,375】,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5,375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0,670元、烤漆費用16,204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2,249元(5,375元+10,670元+16,204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249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43頁可稽)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上之金額 扣除左列編號1.⑸、3.⑵後之金額 1. 工資費用部分: ⑴整個前保險桿更換4,429元 ⑵整個前保險桿分解/組裝,根據診斷更新零件1,824元 ⑶整個前保險桿的附加工作,更換帶超聲波駐車輔助的車輛261元 ⑷更換左前照明單元2,345元 ⑸前燈組附加工作,更換帶氙氣大燈的車輛782元 ⑹快速診斷,鈑烤完工後電腦校正1,303元 合計10,944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11,491元(計算式:10,944元×1.05) 合計10,162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10,670元(計算式:10,162元×1.05) 2. 烤漆費用部分: ⑴前部保險桿槓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5,210元 ⑵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3,126元 ⑶塗裝物料費8,336元 ⑷耐磨損清漆的額外費用,糙化2,605元 合計19,277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20,241元(計算式:19,277元×1.05),經議價折讓後為16,204元 16,204元 3. 零件費用部分: ⑴前保桿29,404元 ⑵大燈左49,578元 ⑶前星標,前保處1,308元 合計80,290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84,305元(計算式:80,290元×1.05) 合計30,712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32,248元(計算式:30,712元×1.05) 合計112,000元 合計59,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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