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54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5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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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簡雅婷
被 告 郭高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內飼養犬隻,自應注意管束或設置足以防免犬隻攻擊他人之設備或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0時許,因其未為其飼養之犬隻繫鍊繩,致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向當時步行經過之原告,並咬傷原告之右小腿,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合計108,254元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9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85元、醫療用品費用5,119元,共計5,904元。
⒉薪資損失2,350元:原告年薪為429,000元,平均每日薪資以1,175元計算,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回診,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50元(計算式:1,175元×2=2,35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極度不便,因開放性傷口容易引發化膿感染,傷口結痂前1個半月不能碰水,傷口癒合期須3個月,至今仍留有傷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904元、薪資損失2,350元均不爭執,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本件事故起因是原告當時攜帶出外之犬隻見被告家中的犬隻即大聲狂吠,被告之犬隻因而衝出對原告之犬隻吠叫,原告因護犬心切而從中阻隔,被告之犬隻以為原告在挑釁,始於混亂中咬傷原告,故原告對於其犬隻亦疏於照顧而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繫鍊繩管束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足以防免犬隻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致其犬隻自屋內衝向當時步行經過之原告,並咬傷原告之右小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904元、因就診而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遭咬傷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71年生、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人員、未婚,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0,66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58年生、高工畢業、待業中、有3名已成年子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4,217元,名下有4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876,898元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33頁、卷附之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8,254元(計算式:5,904元+2,350元+70,000元=78,2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起因係原告攜帶之犬隻吠叫在先,原告從中阻隔,致被告之犬隻以為原告在挑釁,始咬傷原告,故原告對於其犬隻亦疏於照顧而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係被告之犬隻先衝出家門並衝向原告,其攜帶之犬隻始開始吠叫等語(營簡字卷第33頁),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在住家1樓有聽到我家的狗在吠,我以為是要來收回收的,之後我就看到我家的狗與原告的狗在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嗣於本院所主張係原告攜帶之犬隻先吠叫乙情,已前後矛盾,又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亦疏於照顧犬隻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簡附民字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5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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