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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洪梨芳
被 告 湯惟淞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9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訴外人林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為由,叮囑訴外人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1年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翌日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之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邀原告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對原告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提高額度後操作當沖,且抽中美達科技公司22張股票,可以認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330、5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林子翔提供之系爭帳戶,以及伊有介紹工作給林子翔,並於111年4月19日開車載林子翔到臺中市某處住宿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伊不知道林子翔提供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伊原本不認識林子翔,僅認識林子翔的妹妹林子涵,係受林子涵之託,介紹其友人(南科無塵室的工頭)提供之工作機會給林子翔,至於工作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伊只是將這個工作機會介紹給林子翔,讓林子翔自己去應徵,但是林子翔說因為之前車禍的原因,沒有辦法做這份工作,後來林子翔跟伊說他要去臺中工作,叫伊載他去,地點也是林子翔指定的,伊載他去之後就離開了,伊也沒有叫林子翔去辦系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林子翔提供之系爭帳戶,及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開車搭載林子翔到臺中市某處住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轉介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爭執其未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翔申辦之系爭帳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①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事證,林子翔於000年0月間,透過其妹林子涵認識被告,請被告介紹工作機會,被告表示該工作薪資3萬餘元,需住宿舍,且因公司資金流動需要帳戶,要求林子翔提供證件、金融卡等資料,並與林子翔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3組約定帳號,辦理完成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開車搭載林子翔自臺南市麻豆區出發,前往臺中市某住宿處,留林子翔住宿一晚,被告當日即離去;
隔日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接應,搭載林子翔至他處住宿、管控林子翔之出入,並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原告匯款之工具,嗣林子翔趁隙報案通知警方協助處理等情,業據林子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之申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且林子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證稱其請被告介紹工作給林子翔,當時只知道要去臺中工作,不知道工作細節,後來林子翔回來臺南後,才知道被騙等語,核與林子翔上開證述其經被告介紹去臺中工作等情相符,參以林子涵與被告為友人、林子翔透過林子涵介紹而認識被告,其2人與被告之間均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2人上述證詞應係憑藉回憶其親身經歷而為之證述,堪可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係林子翔要求其載送至臺中,其對於林子翔辦理系爭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毫不知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所辯要無可採。
綜上,被告以介紹工作予林子翔為由,要求林子翔申辦系爭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號,並搭載林子翔前往約定地點住宿,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本件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肄業,曾做過禮儀師、水泥工、幫家人種柳丁、在菜市場販魚之工作等語(營簡字卷第72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事後猶否認其有要求林子翔申辦系爭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號及至臺中住宿,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接應等事實,欲切割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行為之關聯,倘其自認所介紹工作內容為合法,豈會執詞否認上述行為?反徵其就林子翔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情應已預見,其仍轉介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易於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自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轉介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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