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6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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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佑於112年3月16日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詎被告於112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放於旁邊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均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惟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交易價值貶損258,000元及支出鑑定費25,800元,合計283,8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206055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建佑與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新車價339萬,正常車況現值258萬元,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門拆裝更換貶損5%,及左後門拆裝更換貶損5%,因事故共貶損10%,事故後現值2,322,000元,差額258,000元」,有前開公會(112)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258,000元,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5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2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且該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5,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8,000元、鑑定費用25,800元,合計共2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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