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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邱○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邱○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蘇○銓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蘇○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原告邱○閎、邱○涵分別係民國96年8月、00年00月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原告蘇○銓為原告邱○閎、邱○涵之監護人,被告蘇○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之兄,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邱○閎、邱○涵及其等監護人蘇○銓、被告蘇○生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原告係蘇○之子女,為蘇○之繼承人。
而被告係原告之母蘇○之兄,被告明知蘇○死亡後,蘇○名下所有財產已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蘇○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盜蓋蘇○之印章,藉此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表示蘇○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與被告之意思,並將前開文件持之向不知情之新營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新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蘇○欲辦理過戶,而將本件汽車過戶予被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汽、機車車主資訊,足生損害於已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原告蘇○銓、邱○閎、邱○涵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是原告因受被告以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致原告因繼承所得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又系爭車輛遭被告占有多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依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恒禎法律事務所函文暨郵件查詢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網路二手中古車車價查詢結果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30、34、37、7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遭被告占用並登記於其名下多年,無法回復原狀,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金予原告以填補原告損害等情,經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新營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使該公務員誤以為蘇○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遭被告過戶後已不知去向,被告亦未到庭告知車輛所在,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車輛之同款車輛在二手車市場價格約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SUM汽車網中古車價網路搜尋資料存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失應為30萬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3頁)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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