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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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子敬


訴訟代理人 楊美隱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自稱「胡勝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刊登之工作廣告後,旋以MESSENGER與「胡勝楠」聯絡,「胡勝楠」告以提供存摺、卡片、印章、網銀並予以綁約(即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許,先由自稱「七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13時許,至高雄市○○○路0號「85大樓」某套房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七七」。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22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11002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七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23,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24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子敬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藉由「afsl.gfmm.asia」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 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 1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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