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核原告所為僅屬原告補充其事實、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原告雖承諾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然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占有系爭房屋後,至今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離婚協議成立之日起起算15年,已於100年6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00年00月間出資所購,系爭房屋之價款、房屋稅及房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負擔、保管,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前妻即原告名下,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兩造於85年6月8日成立系爭離婚協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而相對人為現占有物而無正當權源之人為要件,如相對人對於占有物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難謂為無權占有。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系爭離婚協議(一)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東山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之約定,被告乃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二狀,惟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