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92,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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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沈志揚
被 告 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南勢里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5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淑娟所有由訴外人陳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南勢里市道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上立汽車)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4,500元(其中零件1,251,313元、工資109,063元、烤漆94,124元),有上立汽車保險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林淑娟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331,240元,而原告將遭毀損之系爭車輛殘體標售,取得價金153,500元,是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為1,177,740元(1,331,240元-153,500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報廢,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1,331,240元,而報廢之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取得153,500元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上立汽車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表、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車輛之價值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應認修復尚有實益,僅能命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而不能因車輛實際報廢而未修理,而命被告賠償車輛之價值。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45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立汽車保險估價單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51,31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5,1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1,313÷(5+1)≒208,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1,313-208,552) ×1/5×(2+8/12)≒556,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1,313-556,139=695,17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695,174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09,063元、烤漆費用94,12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98,361元(695,174元+109,063元+94,124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1,331,240元乙情,已如前述,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相似車型之二手車價,均超過100萬元,衡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98,361元,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顯然低於100萬元之市價,修復尚有實益,是本件仍應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以賠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1,240元予被保險人,有車損理賠資訊系統之賠付資料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98,36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36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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