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9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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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蕭弘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祥


黃昱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昱翰應將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明祥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晚上8時34分許,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部神經鈍挫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原告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判處被告黃明祥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黃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4,732元及遲延利息。

惟被告黃明祥 在上開訴訟進行過程中,於108年4月18日將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翰。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查知被告間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此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明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並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祥所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就被告黃明祥於108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昱翰之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暨其上金華段3921建號、同段267地號、268地號暨其上同段12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下稱假處分案件)。

㈡原告在假處分案件中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就被告黃明祥之財產詳加調查。

尤其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所提出之更正聲請狀中記載原裁定漏列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即同段268地號,益證原告就被告黃明祥原有各筆不動產之地號及價值知之甚詳。

㈢原告在假處分案件所附聲證6,雖載為被告黃明祥107年度財產查詢清單1份,但實際上該聲請狀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被告黃明祥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後之108年度而非107年度,顯見原告當時亦有被告黃明祥107度財產查詢清單,兩份財產查詢清單比對下,原告於109年聲請假處分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被告黃昱翰之名下,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出本案撤銷訴訟,顯逾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11年11月,惟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間,兩造就知之時間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抗辯:假處分案件卷證已足以證明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等語,然查,假處分案件原告之聲請狀聲證1至3均僅在證明原告對被告黃明祥有債權存在,與系爭土地無關。

聲證四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此乃被告黃明祥與他人間之訴訟,於判決中記載被告黃明祥擁有不動產之筆數,並未詳細記載地號為何,原告無從由此得知被告黃明祥曾經擁有系爭土地。

聲證五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與系爭土地無關。

聲證六為被告黃明祥108年11月5日之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上開資料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黃明祥曾經擁有系爭土地。

聲證七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土地無關。

綜上,由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109年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黃昱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至被告稱原告持有被告黃明祥107年、108年財產清單云云,此部分僅為被告主觀陳述,並無客觀上證據得以證明,況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持有107年、108年財產清單,在聲請假處分時早已一併提出直接證明被告黃明祥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何須間接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來證明被告黃明祥原本有多少不動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黃明祥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經查,被告黃明祥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昱翰,並於108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昱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昱翰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張健維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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