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70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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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如宜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謝鵬程

謝游良味

謝定原

謝明俸

謝佩吟

蘇麗娟

郭珌賑

郭洑汛

郭姮汝

郭評義

郭麗琴

李銘宗

李明峰

李麗卿

李佳娥

李珪鳳

李佳璇

蘇郭秀葉

郭秀鈕

郭立峯

郭立釧

呂郭秀桃

郭錫煌

詹鳳美

郭伶姍

郭采汶

郭乃瑜

陳郭鳳珠

詹郭美雪

郭華宗

陳德臨

陳文良

陳錦麗

吳蔡貴美

蔡穹潭

郭張搬

郭榮欽

郭榮瑞

曾江淑英(即江永隆之繼承人)


江志宗(即江永隆之繼承人)


江沛縈(即江永隆之繼承人)


蔡佳州

蔡宜庭

郭懋亨(即郭華郎之繼承人)


郭建亨(即郭華郎之繼承人)


郭蓉(即郭華郎之繼承人)


江旻瑩

江律緯

江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謝鵬程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錦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原告蔡如宜、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蔡如宜、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謝鵬程等47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郭錦興已於民國33年10月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6分之8,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原起訴狀原列郭錦興次男郭丁蘭之次男郭清秀之子女即郭育榮、郭家維、郭珮綾(下稱郭育榮3人)為被告,然郭育榮3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郭清秀死亡時均已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拋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司繼字第45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是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郭育榮3人並未繼承取得郭清秀就被繼承人郭錦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郭清秀之上開權利應係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蘇郭秀葉、郭秀鈕、郭立峯、郭立釧繼承,郭育榮3人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撤回對非共有人之郭育榮3人之起訴,自應准許。

⒉又原告原起訴所列之郭錦興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郭華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具狀撤回對郭華郎之起訴,並追加郭華郎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郭懋亨、郭建亨、郭蓉為被告,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⒊原告原起訴時原以江永隆之子女即被告江旻珊、江旻瑩、江律緯於江永隆死亡時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認江永隆所繼承之權利應由其弟妹即被告曾江淑英、江志宗、江沛縈繼承,惟江永隆係以被繼承人郭錦興之五男郭丁舜之次女郭淑媛配偶身份,因郭淑媛死亡而繼承郭淑媛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郭淑媛之子女即被告江旻珊、江旻瑩、江律緯3人,亦同為郭淑媛之繼承人,雖未繼承江永隆之權利,但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淑媛所繼承自郭錦興之上開土地權利,自亦為公同共有人,自應列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是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追加被告江旻珊、江旻瑩、江律緯,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明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外,被告陳德臨、陳文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及訴外人郭錦興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郭錦興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謝鵬程等47人,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蔡佳州、蔡宜庭乃兄弟姊妹,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欲保留系爭土地,而被告人數眾多,無從依其等權利分配原物,是應由原告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分配原物,再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郭錦興之繼承人應就郭錦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㈡判決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共有人郭錦興之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德臨、陳文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明俸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及訴外人郭錦興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郭錦興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謝鵬程等47人,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郭錦興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11年營簡字第3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內,下稱前案)、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謝鵬程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錦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目前有水池、雜木及雜草,水池的西側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於前案審理時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1年8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於前案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謝鵬程等47人,已經被告蔡佳州、蔡宜庭於前案中具狀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而該分割方法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可使土地所有權較單純化,便於土地將來之使用及利用,而被告謝鵬程等47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僅26分之8,若依其應有部分換算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僅440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亦顯無法有效作農業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價金補償方式代替原物之分配,亦有利於被告謝鵬程等47人,且被告呂郭秀桃、郭錫煌、詹鳳美、郭伶姍、郭采汶、郭乃瑜、陳郭鳳珠、詹郭美雪、郭華宗、被繼承人郭華郎於前案時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法,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可見上開分割方法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被繼承人郭錦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鵬程等47人並未受實物分配,而原告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則實際均受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增加分配之情形,自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謝鵬程等47人。

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元為計算,爰考量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並逐年調整,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前經送達被告後,亦經曾於前案到場之被告呂郭秀桃、郭錫煌、詹鳳美、郭伶姍、郭采汶、郭乃瑜、陳郭鳳珠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及被告蔡佳州、蔡宜庭應各自補償被告謝鵬程等47人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30.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如宜 104分之18 104分之18 2 被告謝鵬程、蘇麗娟、郭珌賑、郭洑汛、郭姮汝、郭評義、郭麗琴、李銘宗、李明峰、李麗卿、李佳娥、李珪鳳、李佳璇、蘇郭秀葉、郭秀鈕、郭立峯、郭立釧、呂郭秀桃、郭錫煌、詹鳳美、郭伶姍、郭采汶、郭乃瑜、陳郭鳳珠、詹郭美雪、郭華宗、陳德臨、陳文良、陳錦麗、吳蔡貴美、蔡穹潭、郭張搬、郭榮欽、郭榮瑞、江旻珊、江旻瑩、江律緯、謝游良味、謝定原、謝明俸、謝佩吟、郭懋亨、郭建亨、郭蓉、曾江淑英、江志宗、江沛縈(合稱被告謝鵬程等47人) 26分之8 (公同共有) 26分之8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郭錦興 3 被告蔡佳州 52分之18 52分之18 4 被告蔡宜庭 104分之18 104分之18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蔡如宜 4分之1 被告蔡佳州 2分之1 被告蔡宜庭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原告蔡如宜 被告謝鵬程等47人 (公同共有) 49,5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450元×面積1,4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8/26×1/4) 2 被告蔡佳州 同上 99,0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450元×面積1,4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8/26×1/2) 3 被告蔡宜庭 同上 49,5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450元×面積1,4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8/26×1/4)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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