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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謝添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68元,及其中新臺幣99,648元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最後一次清償本息之日期為民國93年7月15日,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568元(其中本金99,648元、利息4,92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就積欠本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被告並應給付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業已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雄簡字卷第13至23、3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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