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71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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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彭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99.9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路段)時,因酒醉後駕駛失控,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蔡良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KKA-7802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工資74,9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經議價折讓後為117,1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再發車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57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客車行車紀錄、現場草圖、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2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再發車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17,1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100÷(4+1)≒2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100-23,420) ×1/4×(0+2/12)≒3,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100-3,903=113,19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13,197元,再加計工資費用74,9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16,097元(113,197元+74,900元+28,000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16,097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1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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