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71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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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棟
林振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乃係依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水塔、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3、3、3、2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000元×221平方公尺=66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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