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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伯鑫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原告實際之借款金額不符,原告僅借款20,000元,且於被告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尚不足20,000元,惟原告同意以20,000元為系爭本票之債權額。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確為100,000元,原告並簽立111年10月20日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該協議書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真正或其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系爭收據為據。
經查,系爭收據記載:「本人於111年10月20日收到向黃博程所借貸之金錢100,000元整,經本人親點無誤(簽名:張伯鑫)……。」
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收據上「張伯鑫」之簽名為其所為,而屬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收據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00,000元,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收據時,其上除其親簽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收據時,除其簽名、身分證字號欄位外,如日期、被告姓名及金額之其餘欄位均尚未經填寫。
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作為擔保所簽立,而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如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應為1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自無足採。
是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因被告就兩造間借款金額為100,000元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收據為相當之證明,原告則無法更為舉證系爭收據所載之100,000元借款金額係不實或遭他人事後填寫,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20日 CH56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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