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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阮嬌鸞
被 告 陳修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至遲應於3年後還款,被告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嗣後卻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亦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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