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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74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5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13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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