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77,2023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其聲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兩造於同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系爭借款於113年6月29日到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日償本還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5月29日之本金16,665元及其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分別清償40,369元、83,3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兩造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嘉義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