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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吳旻繕
訴訟代理人 吳明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分別共有,其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父吳榮南於民國66年間所出資興建,興建時並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已於87年9月間由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經測量有如附圖所示面積25.93平方公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地實際均為龍山宮所有及管理,池王爺信徒於22年間欲在系爭土地興建龍山宮時,即已由廟方以當時之臺幣36元向當時之地主李乖買下全部土地,然因當時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李乖名下,直至63年龍山宮成立第一屆龍山宮管理委員會,並於政府立案,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當時李乖已去世多年,且系爭土地已經李乖之眾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要辦理過戶登記相當困難,始由部分繼承人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龍山宮,惟系爭土地自22年龍山宮興建完成後即均由龍山宮管理使用。
㈡龍山宮就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臨道路部分,早年即有同意由訴外人吳待等人修建土造或竹造房屋居住,吳榮南於57年8月27日以5,000元向吳待購買土造及竹造房屋後,因房屋簡陋,經與相鄰10戶協議,並徵得龍山宮同意後,於66年間由吳榮南配合相鄰房屋所有權人,拆除土造、竹造房屋,重新興建為3層磚造樓房即系爭建物供全家人居住迄今,系爭建物並於87年9月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旻繕,由被告吳旻繕繳納房屋稅,另以添油香名義,繳納相當租金與龍山宮再由龍山宮代為繳納地價稅。
是系爭建物之興建有經實際所有權人龍山宮同意,此有龍山宮於112年2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832條規定,系爭建物對龍山宮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況系爭建物及相鄰樓房建成並歷經改建至今已70、80年之久,均係向龍山宮承租土地,並無侵占的意圖和行為,而李乖之繼承人對於該土地完全交由龍山宮使用和運用,幾10年來亦無異議,亦可見有同意龍山宮之管理方式,系爭建物之興建既有經龍山宮同意,自非無權占用,況被告亦已於112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15,依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面積約27平方公尺,已大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
㈢系爭土地自22年以來即由龍山宮分管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興建在龍山宮所分管之土地上,並有經龍山宮同意及代為繳納地價稅,且被告亦已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才購買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有包含系爭建物及其他9間房屋坐落外,其餘均係供龍山宮之廟宇主體及廟前廣場使用,實際上並無何空間可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購買部分持份,並單獨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原因可能係因被告家族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心有不甘願、心存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意損害被告權利。
再者,系爭建物部分為騎樓,部分為磚造建物,2、3樓亦均為磚造,若將占用部分拆除,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且所需拆除費用,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回收土地之利益,又影響其他毗鄰建物之結構,亦違反公共利益,是原告本件起訴,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1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本院卷第161頁至169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事實:㈠原告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80分之279,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吳旻繕於112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15,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龍山宮於110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0分之774;
另系爭土地有多數李姓共有人係於79年至10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為吳榮南於66年出資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吳榮南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移轉與被告,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北側為龍山宮廟宇,龍山宮廟宇主體往南部分均鋪設水泥地作為廟宇廣場及停車場地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興建有一排共10棟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四棟房屋建材、格局均相同,均為三層樓建物,應係同一時間所興建。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座落位置如附圖A紅色範圍,係興建於龍山段530、531及515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93平方公尺。
㈣原告曾遭訴外人吳玉琳訴請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龍山段49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龍山宮於22年間欲興建廟宇時即由龍山宮出資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實際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交付系爭土地予龍山宮管理及使用,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原告亦不爭執龍山宮係於22年間所興建,而依本院勘驗現況及現場空照圖及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北側大部分為龍山宮廟宇主體所坐落,其餘土地則為廟宇前面之廣場、金爐,廣場東側臨路部分並有標示龍山宮之牌樓,顯見該區域全部土地確實均由龍山宮管理使用多年,是被告抗辯龍山宮興建廟宇之初已有出資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應非無據,又縱當時龍山宮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上開使用現況,亦堪認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人,均已同意維持由龍山宮管理使用之方式,應可認定。
又被告抗辯龍山宮於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後有將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土地出租供他人興建建物部分,固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惟系爭土地東側確有一排緊鄰龍山宮而興建之10棟房屋,而系爭建物係位於該連排10棟建物之中間,且與兩旁之建物建材均相同,應均係同一時間即66年間即已興建迄今,如未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何以能使用系爭土地數10年之久,且由有權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之龍山宮代繳上開10棟建物之地價稅(此業經被告提出龍山宮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綜參上情,堪信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應係有經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人之同意。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原告固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自22年間即已由龍山宮興建廟宇主體及做廟前廣場,並於66年間即有包含系爭建物之10間連棟建物所坐落,此為居住於當地之原告所明知,原告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而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精神,況系爭土地實際自22年間即均供龍山宮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原告雖嗣後自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處取得部分應有部分,亦應尊重原來之使用方式,原告應不得將系爭土地做其他使用,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25.93平方公尺,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亦已取得應有部分1620分之15,以其應有部分計算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已超過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25.93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係三層樓房建物,與兩旁之建物均相連使用共同壁興建,依測量成果,大約係建物後側一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坐落情形及與相鄰建物之興建狀況,是否能拆除,已有疑義,且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喪失一大半,已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且僱工加以拆除之費用甚鉅,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損害甚大,且會影響兩旁之連棟建物及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位之建物並返還面積25.9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25.93平方公尺上之三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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