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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薇涵
法定代理人 王瀅清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梓瑄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9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鑰匙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暨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可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及鑰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於111 年5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
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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