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聲,1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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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沈月琴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吉字第60289號、60290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而聲請人為第三人陳飛傳向高雄二信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惟高雄二信貸與系爭借款予陳飛傳時要求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聲請人所為之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且陳飛傳已死亡,陳飛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既為陳飛傳之連帶保證人,亦得主張陳飛傳繼承人之權利而不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

對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營簡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雖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況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此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且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續為執行核發收取命令而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亦得另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請求返還,並無害聲請人之權利,尚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故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惟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飛傳、沈月琴 92年12月29日 100,000元 2 陳飛傳、沈月琴 94年11月28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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