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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阮莞喬
相 對 人 馮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30號清償借款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車輛及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9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姓名為「阮莞喬」,並非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阮菀喬」,且因相對人起訴所載之債務人為「阮菀喬」,系爭民事判決送達聲請人住所時,聲請人即將系爭民事判決以姓名不符為由退回郵局,另所寄送至聲請人工作地點由訴外人蘇坤堂代收部分,亦未據轉交聲請人收受,是系爭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系爭民事判決所載款項係相對人要贈與聲請人之款項,並非借款,因聲請人未曾接獲上開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致未能提出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應不生判決效力,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32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明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是除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情形,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苟執行名義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情形,債務人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32號卷宗查證屬實,固堪認定,惟觀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理由,無非係抗辯款項係相對人所贈與及系爭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相關事由,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且其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營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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