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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郁欽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即難回復原狀,故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請准無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中附表所列2紙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上開銀行陳報已分別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3,161,683元、796,582元、1,364,484元在案,另相對人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款項部分,尚未執行;
又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遭脅迫所簽立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本件並無不供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另揆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認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00萬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預估為600萬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上開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1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3+10/12)=115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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