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訴,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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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成年人,為被告乙○○之長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舊93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而將甲○○一併列為被告,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土地上現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係由被告乙○○出資所興建,且被告乙○○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宥祺等情,原告乃撤回對甲○○之起訴,被告並同意原告撤回對甲○○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磚造牆面除去(實際面積俟測量後再補正),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據系爭建物勘驗期日之當時興建狀況及坐落位置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上開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3、498地號土地共有人,493地號土地上曾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即舊93號房屋1棟,然該房屋前已因事故而坍塌,僅餘約5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無門扇、屋頂,已喪失遮風避雨及居住使用之效能,詎被告未經493、4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112年間擅自出資僱工利用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殘餘之磚造牆面另搭建鋼架興建鐵皮地上物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493、49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3.18、11.88、8.36、8.30、48.01平方公尺,該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房屋,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甲○○,房屋係由493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0年前所興建,嗣輾轉讓與甲○○,是舊93號房屋與土地曾同屬一人,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甲○○取得舊9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就493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不爭執土地上現所存在之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等係由被告所出資整理興建使用,被告與甲○○間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何讓與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493、498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493地號土地上原有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所遺之兩面磚造牆面,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資僱工在493、49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所留存之牆面搭建成系爭鐵皮建物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及所鋪設之水泥地占用493、49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493、4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99年間493地號土地上之舊93號房屋狀態之街景照片、109年11月google街景照片、11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系爭鐵皮建物施工過程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並有臺南市○○○○○○○○里○○○○○○○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註記尚留存牆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20101630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對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493地號土地上之原舊9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係於108年11月20日變更為被告之子甲○○名下,而甲○○為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且該房屋依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上開函文顯示當時僅尚留存東西兩片牆面,並無屋頂,南北面亦無門牆,該房屋顯已滅失,係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出資僱工在所留存之兩側所遺之磚牆再往上搭建鐵皮,並另架設鋼骨、鋼架重新搭建起造成系爭鐵皮建物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舊93號房屋已滅失及嗣後重新起造過程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興建後之現況照片等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乃被告出資所重新興建,被告為所有權人,為對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拆除權限之人,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其非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共有之493、498地號土地有遭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權占用之合法權源主張及證據供本院調查,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493、498地號土地,即屬可採,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493、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493、49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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