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洪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與幼獅交流道附近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由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修,所需修理費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338,353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書並簽具和解書,被告同意賠付原告338,353元,約定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3,353元,被告如未依期給付,則和解金額回復原追償金額338,353元,並加計自未清償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被告嗣僅給付140,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198,353元(計算式:338,353元-14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查兩造已達成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惟被告僅依約給付140,000元,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98,3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1日給付後即未再履行,有原告提出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