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鄭志侖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如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存放瓦斯處、編號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拆除或除去上開地上物。
然再審原告於民國68年2月2日即已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由再審原告所提出航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繳納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顯見再審原告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是再審原告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要件,再審被告應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9日申請航照圖,於收到時始知悉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再審期間等語,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上之收件人即訴外人魏愉婕、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此僅得證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斯時申請航照圖,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此航照圖。
況系爭建物究竟是否與81年前之建物相同一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建築使用之出租條件,業已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12月13日之航測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4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17380號函可佐,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知悉有此航照圖,原判決於112年3月14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固得依法逕予出租,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出租不動產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出租國有不動產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出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國有不動產之義務。
縱本件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足以證明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仍得以審酌是否出租與再審原告,在未出租前,再審原告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航照圖之提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獲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再審理由,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依據再審理由切割成數訴,再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