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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華等7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美華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422,34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而相對人林美華於民國84年起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前開土地為公同共有,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執行,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等7人請求分割不動產;
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美華之權利而請求分割不動產,性質屬形成之訴,不得以調解方式代之,且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林美華分割共有物,亦不得再以林美華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參照)。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辦理不動產分割或代位行使相對人林美華之權利而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均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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