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司簡調,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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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勢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未據提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文書,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未標明欲主張通行土地之面積、範圍,致本院無從查明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嗣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敘明本件標的金額為何?並提出計算式,且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

(原告於聲請時應陳明欲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範圍為何?並應依該主張通行土地之價值即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確實補正並繳費)(至原告收受之公所公文如有漏未檢送附件者,請逕向原函文寄發單位查明並聲請補發)。

2、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其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據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顯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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