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109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上午09時3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6元,及其中新臺幣35,406元,自民國11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