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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景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黃景釧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1月29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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