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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鄭沛瑩
被 告 林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48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二人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因不滿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門前焚燒金紙,竟前後三次持鐵棍將原告用以焚燒金紙之金爐移至原告住處對面之馬路,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在其住處門前自由焚燒金紙之權利,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移動原告之金爐至對面馬路,然係因原告燒金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造成被告呼吸道不適,被告曾央求原告移動燒金紙之位置,然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因不黯法律,始將金爐移至對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自由係指身體活動自由而言,倘對身體活動自由剝奪或限制者,即屬侵害自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次將原告所有之金爐擅自移動到對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卷宗可佐,堪信為真。
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使原告在自家門前燒金紙之權利受到限制,然並未剝奪或限制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被告上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與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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