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1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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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佳吟
被 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拇指脫臼、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雙踝挫傷、右腳擦傷、右手小指近位指骨脫臼合併近端指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前就其於112年7月19日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後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下列損害,非前案判決審理之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4,285元):⒈醫療費用4,8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及復健,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82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30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及復健期間,須搭乘火車往返奇美醫院及住處,僅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301元。

⒊上述費用共計6,121元,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285元(計算式:6,121元×70%=4,2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可以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被告不願意給付;

另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交通費用部分已達20,000元之額度上限,被告亦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於112年7月19日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讓蔡宗穎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蔡宗穎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復健,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82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31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及復健期間,須搭乘火車往返奇美醫院及住處,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301元(計算式:399元×3+104元=1,301元),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1月4日「大台南公車加台鐵399無限搭30天」之乘車購買紀錄各1份、臺灣鐵路局112年11月8日新營至大橋來回車票2份為證(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就醫必要,且依賴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又其請求之交通費用,單趟來回奇美醫院及住家所需車資為104元,依其就診次數計算,購買月票所支出之車資較為低廉,是堪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1,301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得另外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不願意給付;

另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前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交通費用部分已達20,000元之額度上限,亦不願意給付云云。

惟查,原告前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接送費用20,000元部分係其於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8日期間之交通費用,有保險理賠明細附於前案卷宗可參,並經前案判決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就同一就醫交通費用重複請求之情形,又原告是否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僅係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否扣除之問題,非謂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前有申領之義務,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損害合計為6,1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20元+就醫交通費用1,301元=6,12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 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查蔡宗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蔡宗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為 蔡宗穎騎乘之機車之後座乘客,蔡宗穎既為原告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本院審酌蔡宗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 認蔡宗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285元(計算式:6,121元×70%=4,2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5元,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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