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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滄堯
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
楊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勳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於臺南市○○區○○○0○00號即被告工廠內駕駛被告所有堆高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當時曾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處理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9元(其中工資費用12,730元、零件費用15,57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威士頓公司,而被告為王勳朋之僱用人,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不爭執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於110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於臺南市○○區○○○0○00號即被告工廠內駕駛被告所有堆高機,於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曾通報鹽水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事故。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威士頓公司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8日,迄今已逾2年,原告或威士頓公司並未向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威士頓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損失由各自處理,威士頓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當無從再行主張代位威士頓公司向被告求償可言。
㈣退萬步言,系爭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而王勳朋駕駛之堆高機雖係於轉彎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事故地點並非在道路,而係被告工廠內,在廠區內是以作業車輛為優先,是王勳朋之駕駛行為並非肇事主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堆高機,於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當時曾報警由警員處理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順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28,309元(其中工資費用12,730元、零件費用15,57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威士頓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1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034254號函檢附偵察佐田毓深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申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查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於110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堆高機,於被告工廠內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係位於被告工廠內,非屬道路範圍,被告抗辯被告工廠區內應以作業車輛為優先,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工廠相關作業規範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王勳朋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王勳朋駕駛堆高機於上開時、地轉彎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王勳朋確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報警由警員處理系爭事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卷附偵察佐田毓深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所載,其獲報前往處理系爭事故,因該處非屬道路範疇,警員遂於現場拍攝肇事車輛相關位置及車損存查,雖因時過已久,存放相片之電磁設備業已毀損,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到院,然威士頓公司及原告當時應可知悉王勳朋為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佐以原告賠付修車費用予順益公司之後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月7日」,此有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在可憑(本院卷第31頁),衡以保險理賠實務,產險公司於確認事故之肇事者與肇事責任後,方進行後續賠付程序,綜上足徵原告迄至「111年1月7日」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之賠償義務人,然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2月21日,原告及威士頓公司均未對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為損害賠償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以,王勳朋為被告之受僱人,既於執行職務中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即王勳朋之侵權行為對威士頓公司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威士頓公司對王勳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倘認被告不得援用王勳朋之時效利益,而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則被告為賠償後,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王勳朋求償,王勳朋之時效利益即形同虛設。
是被告抗辯威士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代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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